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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判处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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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刑终291号
原公诉机关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盈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2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显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苍南县,家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2016年10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盈义、宋显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赣0424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盈义、宋显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4月,在瞿建民提议下原审被告人余盈义、袁和平等人共谋按股合伙从事假冒的“棒女郎”抑菌凝胶产品加工及销售经营活动。
原审被告人一伙购进假冒的“棒女郎”品牌抑菌凝胶包装盒、防伪标等包装材料及原浆,雇佣工人在修水县吴都工业园温州返乡创业园11栋第三层厂房内加工成假冒的“棒女郎”抑菌凝胶成品销售出去。瞿建民负责产品销售,袁和平出面租得厂房,原审被告人余盈义负责收货发货。从原审被告人宋显林处购进“棒女郎”品牌抑菌凝胶包装盒、防伪标等包装材料,从“朱洪刚”处购进原浆,雇佣工人到厂房内加工成成品销售出去。
截止至案发,原审被告人一伙将加工的假冒“棒女郎”抑菌凝胶产品以每盒11.5元的价格销售了956箱(每箱50盒),合计销售价值549700元。
2016年8月24日,修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前往上述厂房查处,当场扣押“棒女郎”抑菌凝胶产品87箱(每箱50盒),折合销售价50025元。另查封了用于加工假冒产品的包装材料、原材料一批及加工机器若干台,已没收。
2016年11月29日,长沙铁路公安处将原审被告人余盈义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将原审被告人宋显林抓获归案。
另查明,台湾隐泉健XX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棒女郎”商标注册证,并授权北京棒女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为唯一指定拥有“棒女郎”商标使用权的公司,北京棒女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又委托西安惠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唯一生产加工“棒女郎抑菌凝胶”产品的公司,西安惠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委托第三方公司或者个人生产“棒女郎”抑菌凝胶产品。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余盈义、宋显林及同案人瞿建民、袁和平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刘某、袁某1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购进生产原料及销售假冒成品的物流单,扣押的记录销售假冒产品情况的记录本内容照片及签字确认的销售假冒产品数量确认表,租赁加工厂房的租赁合同,加工厂房地点、加工现场及加工的假冒“棒女郎”抑菌凝胶产品照片,被告人加工销售的假冒“棒女郎”产品与正品的对比照片及正品生产厂家西安惠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棒女郎”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授权证书及相关拥有“棒女郎”商标所有权、使用权的公司证照,西安惠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委托第三方公司或者个人生产“棒女郎牌抑菌凝胶”的声明,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
原审被告人余盈义、宋显林以假冒注册商标的方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情节特别严重,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综合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审被告人余盈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二、原审被告人宋显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盈义、宋显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余盈义上诉称,其未参与管理工厂的事务,未负责收发货物,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宋显林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认罪。但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二审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余盈义、宋显林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盈义提出的其未参与管理工厂的事务,未负责收发货物,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余盈义与同案犯瞿建民、袁和平共谋开办加工厂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谋利并约定按出资分成,上诉人余盈义实际出资并参与加工厂的事务,三人按照各自分工实施具体行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原审未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余盈义依法判罚,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余盈义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